搜索
信网手机版移动继续看新闻

化妆品小样“圈粉”年轻人 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

原标题:买“非卖品”小样当心安全隐患

李振凡

近年来,身材迷你的化妆品小样销售异常火爆,线下零售商和电商巨头纷纷嗅到了商机,开始了各种较量。但与此同时,“小样经济”发展过程中暴露的来源不明、质量无法保证、消费者维权难度大等问题也愈发严重。那么,消费者如果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呢?

1

化妆品小样“圈粉”年轻人

被称为“美丽经济”的化妆品市场,在“颜控”的追捧下需求不断增加,化妆品零售额持续增长。据不完全统计,仅2021年上半年,我国化妆品类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1900多亿元,同比增长25%以上。

与传统的化妆品销售市场相比,近两年造型小巧、品种繁多的化妆品小样异常火爆,逐渐成为各品牌吸引消费者的方式之一,同时也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小样经济”。其实,化妆品小样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曾出现,当时雅诗兰黛创始人通过派发免费试用装的方式为品牌进行宣传,这种方式收到了很好的传播效果。在后来的一段时间内,购买化妆品附赠小样成为不少品牌宣传和促销的主要手段。

从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角度来说,向消费者免费派发或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化妆品小样,不仅能减少高额的广告费用支出,而且可试用性给消费者带来的体验感相较于广告更具有说服力,同时也可以为品牌培养潜在的客户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小样所呈现的新鲜感和便携性正好迎合了当代消费者的消费理念,而且较高的性价比更是“圈粉”无数年轻人。可以说,“小样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既体现了电子商务时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于品牌宣传和营销理念的更新,同时又顺应了年轻人消费观念的转变,即便在经济水平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为自己带来更好的生活体验。

2

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

面对化妆品小样庞大的需求量,传统的线下零售商和新兴的电商巨头纷纷嗅到了商机。线下美妆集合店应运而生,并将化妆品小样作为主要卖点,线上电商平台加入后,在线下建立万余个化妆品小样派发终端,这些方式深受消费者欢迎,商家也取得了较为可观的销售收益。

与此同时,“小样经济”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来源不明、质量无法保证、消费者维权难度大等。例如,生产经营者为吸引更多消费者,把一些原本只有几毫升的小样盲目“进化”成几十毫升的中样、大样;将贴着“非卖品”标签的小样人为附加了买卖、流通的功能;越来越多的线下小样零售商无法说明小样的采购来源,线上的电商平台更是难以做到店铺逐个监管;专柜私自售卖小样来赚取差价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这些问题不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小样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背道而驰。

据媒体此前报道,目前销量较高的化妆品小样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由专柜流散出容量很小的“非卖品”;二是包含在品牌销售套装中,或是在专柜消费一定金额后才可获得的;还有一种是由电商店主自行购买化妆品正装后,再进行分装销售。可以看出,化妆品小样尚未形成稳定的产业供应链,五花八门的产品来源无法满足我国化妆品在原料、生产、包装等方面的要求,使得产品的安全性大幅降低。再加上消费者购买小样时往往是第一次试用,辨别真假存在一定难度,化妆品小样销售就逐渐成为违法违规的重灾区。而且,有的小样或分装包装较为简陋,产品是否在无菌环境下进行分装也无法得到保证。随之而来的微生物、菌落超标,或添加其他有害、禁用物质的可能性大幅度增加,这些都给消费者的使用带来安全隐患。

3

非法制售犯罪可追刑责

为了治理当前鱼龙混杂的化妆品小样市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我国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予以规范。

对于化妆品小样的外观,该条例在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规范,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表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等内容。而且该条例还规定了多个质量安全主体的责任,如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等。

针对化妆品小样制售中的违法违规情况,条例中明确了各种相关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存在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情形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生活中,有的小样虽然标明了“非卖品”但仍然通过各种方式出售,这是否违规呢?答案是肯定的。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4

“非卖品”也须标注中文名称

为了加强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办法将化妆品标签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等细化的严格要求延伸到了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化妆品最小销售单位的定义以及包装标签的适用标准。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小规格包装产品,仅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具有包装盒的小规格包装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其标签适用本办法。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化妆品小样作为商品销售都应当在销售前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备案,并且在标签处真实、完整、准确地将产品的中文名称、使用期限、特殊化妆品的注册证书编号等信息通过可视化的文字呈现给消费者。标有“非卖品”的化妆品小样一般来说并未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备案,其销售行为具有违法嫌疑,消费者可以就此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在相关部门查明相关事实后,选择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其次,经营者具有查验化妆品小样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及保存相关凭证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具有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信息的义务。最后,对于实施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依规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可以处以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市场和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

法官建议

规范“小样经济”

应从四方面着手

逐渐透明、规范的化妆品小样有望影响整个化妆品市场的格局,未来可能有越来越多的化妆品品牌会加入到“小样市场”中来分一杯羹。这也意味着监管部门将会面临愈发复杂的化妆品市场监管问题,消费者也会面对愈发多样的化妆品小样产品。因此,笔者认为,稳定而完整的小样产业链、可持续可复制的销售模式、严格健全的监管体系、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救济制度是确保“小样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

首先,稳定而完整的小样产业链是基础。这样不仅能有效减少其他因素波动对自身产业所带来的影响,而且能让下游销售经营者对市场和终端的反馈及时传递到上游开发生产者,促进上游环节的创新与改善,形成上中下游联动效应。国内化妆品市场的强大内需潜力和消费者不断升级的消费需求,也必然促进小样产业链的不断优化和完善。因此,开发生产者应当加大产品创新研发,规范生产流程,形成供应合力,不断优化和完善小样产业生产链。

其次,可持续可复制的销售模式是关键。经营销售者应当立足化妆品小样性价比高、便于携带的特点,重点关注消费者的产品体验和反馈,尊重线下和线上销售的各自规律,探索形成可持续、可复制的小样销售模式。

第三,严格健全的监管体系是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化妆品监管信息化建设,在提高线上政务服务水平的同时,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建立高效的监管体系,不断规范监管行为。生产者也应强化自身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生产经营全过程监管,严守质量安全底线。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化妆品安全的社会共治,切实承担起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推动行业的诚信建设。

最后,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是补充。检察机关应强化责任担当,结合化妆品小样产业实际,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充分发挥公共利益保护的兜底性作用,注重以支持起诉等方式加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协作配合,共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日报 编辑:三人目]
精彩美图 更多 >>
2022 04/06 09:46
· 来源 ·
北京日报
· 责编 ·
三人目
阅读量
扫描到手机
用手机或平板电脑的二维码应用拍下左侧二维码,可以在手机继续阅读。

青岛话题 更多 >>

深度报道 更多 >>

大家爱看

信网手机版

信网小程序

青岛网上辟谣平台

AI调解员

Copyright © 2014-2024 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4028146号-1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7120180021 增值电信:鲁B2-20180061 鲁公网安备:37020202000005号
手机版 | 媒体资源 | 信网传播力 | 关于信网 | 广告服务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