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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滋扰女友 男子持刀驱赶致其死亡获刑15年

2018-10-12 14:37:29
来源:潇湘晨报
责任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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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配图

原标题:遇见精神病人滋扰女友 男子持刀驱赶致其死亡获刑15年

该出手时就出手,但切记不要乱出手、出重手。

见精神病患者骚扰女友,刘浩持刀驱赶,致其死亡。湖南省高院二审判决,刘浩犯故意伤害罪获刑15年。

此前,刘浩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但法院未采纳。法院认为,刘浩持刀砍人,且在已将被害人与女友分离,只需驱离的情况下,刘浩在意识到刀鞘掉落之后仍持刀砍人,其行为显然带有伤害意图。

2017年3月2日凌晨5点,刘浩(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携女友曾倩在外吃粉,准备离开时,突然一名男子从巷子里窜出来,用手扇曾倩耳光。

现场多人目睹,刘浩随后持械击打该男子,直到将他赶走。2天后,男子被发现死在自己家,行凶嫌疑人被锁定为刘浩。

近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浩犯故意伤害罪获刑15年。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刘浩曾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但法院未采纳。

2017年3月4日下午,听闻哥哥颜鹏飞前几天被人打了,颜明不放心,来到颜鹏飞位于天心区楚湘街一条巷的家中寻人。当他打开颜鹏飞的家门,眼前一片猩红,房内地面与床上有大量血迹,颜鹏飞独自死在家中。经鉴定颜鹏飞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安勘验发现,屋内无打斗痕迹,也无其他人员侵入痕迹。滴落状的血从室内一直延伸到颜鹏飞所住的单元楼外。

颜鹏飞殁年51岁,离异多年,2015年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疾病,独自居住生活。

2017年3月2日凌晨5点多,刘浩与女友曾倩等人在天心区书院路街道楚湘社区向家巷某粉店吃粉,粉馆离颜鹏飞家约200米。吃完粉,刘浩与曾倩母亲先回到车上,曾倩站在车附近等人。

此时,颜鹏飞突然从巷子里冲出来,用手扇曾倩脸,又用拳头打曾倩头、背,曾倩大声质问。刘浩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网购的单刃黑色带套长刀下车,边推边砍颜鹏飞的头、背部,在此过程中刀套脱落。

见颜鹏飞仍试图接近曾倩,刘浩持刀砍了颜鹏飞左手、右臂、左大腿等部位。当颜鹏飞再次靠近时,刘浩以长刀相威胁将其驱离,随后驾车带曾倩等人离开。

3月5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刘浩被抓获,搜缴长约60公分的黑色刀柄长刀一把、长约40公分黑色手柄短刀一把、冰毒2.6克、麻古0.3克。

该案在一审时,刘浩曾被长沙中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当时,刘浩的辩护人提出“刘浩的行为属于防卫”,但这一点法院并未采纳。长沙中院认为,颜鹏飞系精神病人,无家人看管,滋扰曾倩致引发本案,在案件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本案虽因颜鹏飞滋扰曾倩引发,但结合曾倩案发后的就医记录,颜鹏飞拉扯扇打曾倩的行为尚属于轻微暴力的滋扰行为,在此情况下刘浩持刀砍人,且刘浩明确供认“首先刀套未脱落的时候,我一下劈中了他的后脑位置,其后我不能确定刀套是什么时候脱落的,我能记起的是他用左手挡的那一下,已没有刀套了,那一下应该将他的左手劈伤了”,在已将被害人与曾倩分离,只需驱离被害人的情况下,刘浩在意识到刀鞘掉落之后仍持刀砍人,其行为显然带有伤害意图。

刘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定性不当,量刑过重”。湖南省高院认为,刘浩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一审宣判后,刘浩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高院对其上诉理由等部分予以采纳,二审判决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刑15年。

这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已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来源:潇湘晨报 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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