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12月6日讯 2014年10月17日,贾先生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东部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永旺东泰 )购买乐淘淘牌海参,该产品说明书宣传具有保健食品及药品功效疗效,随后他向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食药局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书,确认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贾先生认为永旺东泰超市和乐淘淘厂家青岛博大健安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健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主张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进行赔偿。
乐淘淘牌海参违反食安法 市民起诉要求退款赔偿
2014年10月17日,来青旅游的贾先生在永旺东泰超市购买了两盒乐淘淘牌海参,共消费9760元。购买后,贾先生查阅了详细说明书,发现该海参可以预防疾病拥有治疗功能,但其说明书宣传的是保健食品及药品功效疗效,并没有药品相关许可和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
随后贾先生委托朋友潘先生将此事向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食药局受理后向厂家博大健安下达了行政处罚书,确认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贾先生认为国家行政部门既然给予行政处罚,厂家就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进行赔偿,随后将永旺东泰和博大健安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货款9760元,并赔偿97600元,共计人民币107360元。
在法庭上,贾先生提交了2份青岛银联POS签购单、海参发票两张以及青岛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博大健安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过永旺东泰却表示,博大健安与其只是场地租赁关系,其所售物品与永旺东泰无关。而永旺东泰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贾先生投诉的内容并不是食品安全问题,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而针对贾先生的起诉,另一名被告博大健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贾先生提交的购物发票、POS单消费凭证上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他购买的海参并不相符,且通过POS消费凭证所载明的消费时间在后、出具发票时间在前,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法院认为贾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参是在永旺东泰购买。
但法院审理认为,贾先生购买海参后并未食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海参对其造成成危害。虽然贾先生提交了市南食药局对厂家博大健安开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仅就海参产品宣传预防、治疗功能对厂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非就海参质量问题对厂家作出惩罚,不能说明贾先生购买的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贾先生主张要求厂家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宣判后,贾先生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表示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海参是否是永旺东泰销售给贾先生的,以及贾先生主张的赔偿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本案中,对于购物发票时间与付款时间的先后问题,贾先生在庭审中进行了解释和证明,并补充提交了录像,证实其到永旺公司处购买海参。永旺东泰也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时间误差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中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贾先生所购买的海参为永旺公司出售给贾先生的。
而对于此案的第二个焦点,中院认为此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贾先生主张十倍赔偿,应举证因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而对于海参说明书含有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食药部门虽已进行行政处理,但并不能认定产品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食药部门对厂家博大健安的行政处罚也并非因为贾先生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因此客观上,贾先生也并未食用涉案的海参,也没有证据证实所购海参足以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因此贾先生主张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网全媒体记者 顾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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