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2016年减刑、假释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盗窃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予假释
罪犯李某某,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2011年分别减刑二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现已执行刑期十二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青岛中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考核期间,现有考核分93.8分,2015年1月、8月共记功2次。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虽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罪犯连续盗窃车辆十多次,又系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足额交纳财产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执行情况等因素,现无法排除再犯罪的危险,假释时应从严把握。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某不予假释。
【案例2】公示期收到不同意见,具有再犯危险不予假释
罪犯何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已执行刑期七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青岛中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在犯罪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1月15日提讯了罪犯。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现有考核分12.4分。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公示期内,受害单位提出不同意见。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虽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但在公示期间,其职务侵占案的被害人提出不同意见。经审查,罪犯何某某未对受害单位作出退赔,没收个人财产85万元的刑事判决内容未执行,不能认定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一定的再犯罪危险性。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何某某不予假释。
【案例3】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无明确评估意见
罪犯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已执行刑期三年,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
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青岛中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5月12日提讯了罪犯。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嘉奖奖励1次,现有考核积分8.9分。服刑缴纳全部罚金。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在评估意见书中,调查结果为:建议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在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未对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形成评估意见。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是人民法院对罪犯是否准予假释的重要参考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罪犯假释后可能对所居住社区带来的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在本案中,因缺乏社区矫正机构的明确评估意见,人民法院无法准确掌握王某某假释后对社区的影响,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假释。
【案例4】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不予减刑
罪犯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已执行刑期一年十个月零七日。
执行机关以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一个月。青岛中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二次。2011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累犯。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然其考核积分达到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但减刑后剩余刑期没有足够的出监教育时间,且该犯系累犯,罚金三千元未缴纳,也未提供无能力执行财产刑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周某不予减刑。
【案例5】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未形成评估意见
罪犯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6.6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九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判决前赔偿13000元,服刑期间赔偿16206.64元。
执行机关以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青岛中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8月11日提讯了罪犯。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记功和表扬奖励各1次,现有考核积分15.2分。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在评估意见书中称,无法找到被害人征求意见,请有关部门各方面情况,考虑决定。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未提供被害人意见,以及对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评估意见,人民法院无法准确掌握罪犯假释后,可能对所居住社区带来的影响。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胡某某不予假释。[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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