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居民及单位饲养犬只需要缴纳管理服务费。条例还规定,一户限养一只犬,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未即时清理犬粪;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等行为,分别由公安机关或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此外,养犬管理服务费如何收取、收取标准需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后,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违反条例行为处罚规定
《条例》专门设立条款,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居民饲养烈性犬、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未即时清理犬粪;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等行为,分别由公安机关或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饲养疫苗免费犬只转让需登记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条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养犬人取得犬之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便加施免疫电子标识。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外出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禁犬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乘坐电梯,或者在人流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及时清除犬粪。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可将犬只装进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修改养犬应缴纳管理服务费
4月28日上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四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对于犬只尸体处理的规定不够全面。应当对死亡犬只的运输加以规范,并明确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为加强防疫管理,国家动物防疫法和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对染疫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运输以及处理作了规定。要求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并没有规定处理费用由财政承担,实践中也只对个别动物品种的无害化处理给予一定补贴,犬只作为动物的一种,对死亡犬只的防疫处理应当与其他动物的处理规定相衔接,有关费用的处理应当统筹考虑确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丢弃犬只尸体。 ”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二稿关于养犬管理服务费的设立依据收费主题等的表述不清,建议明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青岛晚报/掌上青岛/青网记者 赵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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