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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15日起实施

2015-03-13 10:56:34
来源:青岛早报
责任编辑:尺素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经营者也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在面对赔偿等消费者的合理诉求时,有些经营者却想尽办法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据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统计,仅去年这类案件就有3688件,占投诉案件受理总量的18.24%。从3月15日起,这种经营者“老赖”将有法律约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将正式实施,对于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四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有令不行”直接构成违法

《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售后刁难”超15日违法

《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退货老赖”超15日违法

《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违约不仁”超15日违法

《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记者 孙启孟)

措施

处罚并计入经营者信用档案

“在以往消费纠纷调解过程中,因没有明确的法规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个别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维权诉求,导致调解成功率下降,消费者维权受阻等情况常见。”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介绍,《办法》出台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再遇到类似情况,工商部门可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办法》同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计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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