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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公司不认职员工伤 法院判存在劳动关系

2014-11-21 09:00:42
责任编辑:亚麦

在青岛某公司工作大半年的员工朱某在上班期间操作机器过程中手被挤伤,不仅没拿到工伤赔偿,反而被该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不承认朱某在受伤期间是公司员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朱某与青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黄岛区人民法院提醒,劳动者要学会收集证据来保护自己,在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认定劳动关系的,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一旦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存在,这将是诉讼中有力的证据。

2012年10月12日,朱某到青岛某公司开始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凌晨4时,朱某在上夜班期间操作机器过程中不慎手指被机器挤伤。公司管理人员陈某将朱某送到医院,之后朱某没再回公司上班。经医院检查 ,朱某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

但让朱某没想到的是,不但没拿到工伤赔偿,公司这时反而翻脸不认人,不承认他在受伤期间是公司的员工。朱某让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定,劳动仲裁委认定朱某与青岛某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拿到裁定,青岛某公司不服,遂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提供了三项证据。其一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连续的公司《硫化记录》。据悉,《硫化记录》是青岛某公司的工作记录,均由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来出具,每天都根据个人报的产量扣除废品以后核发工资。2013年3月5日朱某上夜班,6日凌晨受伤,并没来得及填写当天的《硫化记录》。第二份证据是朱某与陈某的录音。另外的证据则是医院出具的《影响检查报告单》。

青岛某公司则承认与朱某之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3月1日之后,朱某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经理打电话找朱某,朱某称工资低不再回公司工作。朱某是在离开公司后受伤,其伤与公司无关。并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称青岛某公司法人是陈某某,该公司没有叫陈某的职工,不认可《硫化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朱某受伤与公司无关。青岛某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某公司没有叫陈某的职工,朱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已经支付。

但是,朱某对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工资表、考勤表中的大部分职工不认识,其中还有一部分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青岛某公司承认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系在某公司干零活 。但朱某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3月4日的《硫化记录》与朱某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

负责该案的法官介绍说,“该公司虽然主张朱某自2013年3月1 日之后不再上班,其提交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中也没有朱某的相关记载 ,但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决定终止或解除其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

最终,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与青岛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某公司仍不服,继续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考虑到用工管理资料都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上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故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分苛求 。一般来说,劳动者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 ,若用人单位抗辩,则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此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合理的解释,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法官提醒,“不少企业为逃避法律责任,可能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若能提供类似工作证、门卡、工资记录,工作记录、用人登记表等其他证据,还是可以证明其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所以劳动者要注意收集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诉讼中,除非对方能明确提出相反证据,否则法院将依据仲裁结果作出判决。”通讯员 张照坡 丁德振 记者 赵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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