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当事人应诚实守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交易行为无效。
案情:1995年10月16日,被告于某借原告李某10万元用于设立彩印公司。经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欠款,于某分别于1996年8月24日、1998年8月17日通过协议、函件的方式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于某于2006年7月5日将自己在彩印公司的30万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其子于某某,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价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其子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其父亲支付了上述股权对价。2007年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于某偿还李某上述借款,因于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因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不能。现李某要求法院确认于某与其儿子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其子于某某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并导致了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不能,实际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自始无效。
点评:商事审判倡导诚实守信,保护诚实守信者的合法权益,对失信违约方的违法利益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首先,因于某对李某的债务产生于1995年,后又数次作出还款承诺,却均违约未还。李某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与其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股权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予以转让,协议中也未提及任何关于对价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恶意。其子在明知其父对外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不支付任何股权对价即获取了其父的股权,存在与其父亲串通的恶意。其次,因于某并未因上述股权转让获取股权对价,导致李某的个人偿债能力的降低,也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即便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也多年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要件,于某意图通过减少个人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利益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7、契约意识不足,出具收到条不规范,导致无法确认收到款项是否与双方争议有关而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被告迟某从原告江某处购买海参,并给原告江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26万元。被告迟某认为其与案外人张某是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江某与案外人付某也是合伙关系,被告迟某欠原告江某海参款26万元,付某欠张某饵料款25万元,被告迟某已经以抵扣的方式向付某履行了偿还参苗欠款的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江某不应再向被告迟某主张26万元的海参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迟某提交了落款为付某的一张收到条,载明付某收到被告迟某海参款25万元,并注明被告迟某之前所打欠条作废。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张某未参与本案诉讼,被告迟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迟某提交的落款为付某的收到条,因付某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确认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因该收到条上没有江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付某欠张某的饵料款是否与江某有关,是否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海参款有关。因此,本案中迟某应向江某支付26万元海参款。
点评: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重视保留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并规范包括欠条、收条等凭证的出具。如果书写凭证时,表述不规范,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主体未确认,可能会导致纠纷发生,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
8、合同签订前应做好风险预判,合同签订后应认清毁约的风险。
案情:原告葛某经人介绍让被告邱某购买进口宝马X6汽车,约定价款为96万元。2012年2月20日,葛某给付邱某定金6万元,并约定2月底交车时付剩余90万元。车辆于2012年1月26日自美国长滩港交寄运至中国新港。提货单显示抵港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换单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邱某称由于葛某未交剩余货款,故车辆无法提出。2012年4月25日,邱某垫款后将该车自天津港提车。后,通过双方来往的短信证实:邱某自车辆到达天津港后一直与葛某联系,但葛某先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提车,后又以价钱太高为由拒绝提车。实际原因是,葛某在青岛展销会上看中同款车辆,并且是“中规版”,2012年5月28日葛某在青岛购买宝马X6一辆,价格98万元。之后,葛某要求邱某将车转卖他人,并将定金返还。邱某拒绝后,葛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葛某、邱某之间的定金收据,结合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认定葛某、邱某之间存在宝马X6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葛某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邱某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未将车辆及时从港口提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葛某与邱某约定2012年2月底在天津保税区提车,虽然在2012年2月底并未办理完手续,但车辆已经在保税区,且通过双方的短信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邱某已经要求葛某缴款提车,葛某却要求邱某将车卖给别人,明确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虽然邱某交车时间超过约定时间,但并非不履行义务,而是一直在积极履行交车义务。葛某则以“近期急用钱”、“近期急需资金”、“将钱投入他用”、要求车辆优惠、降价等拒绝缴款提车。直到2012年5月28日,葛某从青岛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同型号车辆,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故,法院认定葛某在可以履行合同义务时拒绝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邱某违反约定迟延交付车辆,葛某可以要求邱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葛某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防患于未然。本案葛某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邱某,因邱某常年接受国内客户的委托,从美国市场购买车辆,葛某在不了解美国车辆市场与中国车辆市场以及“美规车”与国内市场销售的车辆在性能、品质、价格、维修、保养等存在差别的情况下,就匆忙交付定金,委托邱某购买车辆,忽视了对车辆市场和车辆本身的基本了解,导致邱某进口车辆后,葛某因该车是“美规车”,在国内维修、保养等都非常不便,且国内同等类型的车辆价格并不高,在多次与邱某协商降价不成的情况下,葛某置与邱某之间的合同于不顾,又从国内市场购买车辆,致使邱某的车辆无法交付葛某,因而葛某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在签订合同时,各方都应当做好“功课”,充分了解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不测,做好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点。也提醒经营者,要树立严格履行合同意识,认清毁约的风险。
(青岛日报∕青报网记者 戴谦 通讯员时满鑫 吕 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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