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依法经营,在交易过程中确保利益不受损。
案情:原告光明公司购买按摩椅公司的按摩椅用于出口,由按摩椅公司委托被告运输公司负责国内运输至码头并办理报关手续,因按摩椅公司累计拖欠运输公司运费,运输公司留置最后一批运输的货物,光明公司认为其与按摩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按摩椅公司出厂时转移至光明公司,起诉运输公司要求其交付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对按摩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按摩椅公司拒不履行,运输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光明公司主张运输公司对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光明公司系明知,对此光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光明公司、按摩椅公司买卖合同真实,在未告知运输公司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对抗运输公司享有的留置权。运输公司所持有的货运报关单据未显示货物存在国内贸易的环节,报关单据中显示的FOB条款,是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不能作为运输公司已知晓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光明公司以享有货物所有权对抗运输公司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本案中要求返还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光明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由此可见,普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是债权已届清偿期;三是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债权而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当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类型。且权利人在行使留置权时无需通知相对方。而商事留置权则除了不受合同之债限制外,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债权到期,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均可享有留置权。因此,债权人享有商事留置权的范围更广,所受限制更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本案运输公司对于光明公司、按摩椅公司是否及何时约定所有权转移并不知晓,依法行使留置权可以对抗光明公司所有权主张,光明公司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可向按摩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与企业经营密切关联的相关法律规定,如留置权、抗辩权、诉讼时效等,企业应该熟知,并且能运用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在纠纷发生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灵活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高效化解纠纷。
案情:原告旺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昌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2月21日签署三份买卖合同,但被告昌盛公司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三份买卖合同及项下的补充协议;2、判令昌盛公司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3479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被告昌盛公司提起反诉称:并不是被告不提货,而是原告旺达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后便终止供货至今,给被告昌盛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反诉要求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6235000元。
受理本案后,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在抓紧开庭审理的同时,积极从多方面化解双方的矛盾,最终双方和解结案。
点评: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花生。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花生米的价格暴跌。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产生争议,相互主张对方违约,并向对方主张高额的违约金。法院注意到本案发生的主因是花生米市场价格的波动,双方虽非恶意违约,但在面对市场异常时,也均没有正确适用法律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经过多轮努力,最终调解结案,最大限度避免了因市场价格波动给双方造成的冲击。在此提醒商事经营主体,要对原材料市场价格可能出现的波动及时作出研判,并相应调整经营策略,防止盲目投资引发风险。同时,在价格异常影响合同履行时,要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切忌“破罐破摔”,放任自流,任意违约。
5、没有及时索要、保存证据,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不利后果。
案情:原告苏州某实业公司依据《物流服务协议》要求被告青岛某橡胶公司作为仓储方向其返还仓储的六批天然橡胶1209.6吨计价款人民币17290510.94元。原告提交的六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由被告转给原告;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属原告。而经被告申请并经法院到海关调取的六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由原告转给香港某公司,且该六份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原进境清单编号分别与上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一致,该备案清单均附有原告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出具的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 LIST(装箱单);所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属香港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仓储服务,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六批天然橡胶,均已出售给香港某公司,现货物权属为香港某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六批天然橡胶1209.6吨价款17290510.94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点评: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青岛作为一个经济活跃的沿海开放港口城市,大宗货物交易频繁,因大宗货物的仓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特别要注意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存货人交付保管人货物时,须要求保管人出具仓单,否则,一旦产生争议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大宗散货的转移交付一般无需实物交付,而是转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本案中,《物流服务协议》是双方就物流仓储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并未确认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仓储橡胶的数量,依据协议约定,如发生存储业务,被告应向原告开具仓单,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从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天然橡胶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海关备案材料看,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货物又转卖给香港某公司,而根据原告与香港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所交易的橡胶不转移占有,货权变动的标志是在海关备案清单标注货权转移。由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但并无被告出具的仓单,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仓储的货物现货权转移给香港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依法索要、保存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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