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醒商事主体规范经营、防范商事风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5月18日上午,青岛市中级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年青岛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市中院指出,本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青岛法院圆满审结了大量商事案件。此次选取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能对社会行为具有引领示范作用,能有利于引导商事主体树立守法意识、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能有利于引导商事主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以下为典型案例
1、股东之间要重视章程的订立,在章程中没有约定的事项也应订立书面协议,防止争议时举证不能而产生损失。
案情:原告张某通过与镇政府签订合同买断矿山全部产权,改制成某石墨公司,根据原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张某便让王某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代其占有公司股权的30%。在某石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包括公司章程在内,张某、王某均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后张某要求王某将代持的30%股权返还,王某拒绝,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公司唯一股东,并要求石墨公司将登记于王某名下的30%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应从股东之间是否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出资等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其中以出资作为最重要的确认要件。王某在工商登记中虽登记为股东,也在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签名,但其根本提供不出向公司出资的有关证据,石墨公司也未开具过出资证明。而张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张某实际出资。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将股权赠与给自己时,应当认定王某在公司中“挂名”的30%股权归张某所有,不能确认王某是真正的股东。据此,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作用,合法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贯穿公司的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整个过程,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高度重视章程的订立。对公司经营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没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完善,也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产生诉讼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而面临败诉风险。上述案例中,张某要求王某代持股份,就应在章程中约定或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虽然本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如果事前有协议在手,王某便不会轻易“不认账”。有些诉讼本可避免,提醒经营者引以为戒。
2、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纠纷频发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案情: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盛某共同设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盛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后两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引发多个纠纷并经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四级法院调解均无法化解矛盾。原告认为,股东矛盾激化,被告公司已长达三年未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是由股东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应更多体现私权利的行为和意志。但当公司内部的私权利运行状态产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及公司利益产生损害时,法律规定经股东申请,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司法权得以介入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坚持公司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和最大限度维持公司原则。本案中,法院深入分析了股东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引导公司通过内部自治救济权利,多次组织股东召开股东会议,找出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制定了综合调解方案,经过数轮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决议,原告撤回起诉。
点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以多数通过的决议有两种:一种是普通决议,要求有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一种为特别决议,有法律或章程规定,通过决议时,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刘某与盛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在两股东产生矛盾或经营理念不合时,其无法通过法律赋予的多数决作出任何决议。公司成立仅仅三年,两人互相诉讼引发8个案件历经四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第三人盛某不同意解散公司,两股东矛盾激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法院引导股东通过内部自治救济权利,双方尝试通过股权转让或收购的方式保持公司存续未果,最终达成解散公司合意,原告撤回起诉。虽然本案圆满解决,但因两股东股权比例的“先天缺陷”,导致本可能蒸蒸日上的公司被迫退出市场,引人深思。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关注两个股权比例,即普通决的二分之一以上,特别决的三分之二以上。避免因股权比例缺陷产生矛盾、造成损失。[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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