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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遇欺诈也能退一赔三 消费者要留意搜集证据

2019-04-28 09:37:03
来源:青岛早报
责任编辑:亚麦

原标题:买车遇欺诈 也能退一赔三

西安女司机引擎盖上维权一哭,把自己哭成了“网红”,最终一路披荆斩棘,让奔驰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案。由此,汽车消费维权再次成为消费者关注的焦点。其实,只要留意搜集证据,即便汽车这样的大件消费品,通过法律途径同样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赔偿。

案例1

车辆凌晨自燃 厂家被告上法庭

2015年7月,市民王先生在岛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家用轿车。 2016年3月,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崂山区一居民区停车场发生汽车起火,王先生的这辆家用轿车和旁边另一车辆,在这次大火中被烧毁。经调查,起火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29分,起火部位为王先生的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王先生认为是车辆缺陷引起的自燃,汽车生产厂家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该对此负有赔偿责任。王先生随即将两家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理期间,被告方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50.82元。

法官点评:产品责任 商家负责举证

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举证时,使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足8个月,尚在保修期内即发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原因为电气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随后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2

刚买新车 方向盘有锈迹

2017年,邓女士以5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进口SUV汽车,加上购置附加税、车险等,共花了67万多元。新车拿到不久后,邓女士就发现方向盘不灵活,刚开始也没在意,以为是自己对新车还不适应。然而,购车一个月后,邓女士开车载全家人外出,正常行驶过程中,方向盘突然失灵,行驶过程中抱死不动。事发后,邓女士第一时间向汽车销售公司打电话讨要说法,公司技术人员告诉她,车辆熄火再重新启动就没有问题了。邓女士照此操作后,方向盘确实能用了,就将汽车发动并开走。没想到3天后,新车行驶中方向盘抱死问题再次出现,险些引发交通事故。几天后,邓女士开车去清洗时,洗车场的工作人员发现这辆新车的方向盘有锈迹。邓女士就近找了家汽车维修店去检查,检查的初步结果怀疑是一部旧方向盘。汽车销售商对邓女士的质疑表示,绝对没有更换过,也不认可汽修店的检测。邓女士无奈之下走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

通过消保部门固定了该公司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之后,邓女士到法院去主张诉前保全,法院及时冻结了该公司账户上的27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邓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购买的汽车退给该公司;该公司退还邓女士车款并同时赔偿原告邓女士购置附加税、交强保险费、鉴定费等,合计67.14余万元;该公司支付邓女士购车款的三倍赔偿金167.4万元。

法官点评:销售公司欺诈 退一赔三

该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对消费者欺骗、接受调查时撒谎、原车方向盘的去向难以自圆其说,无不彰显其未诚信经营,已经违背了经营者的职业道德,认定其行为构成《消法》的欺诈行为,应当适用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由该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案例3

隐瞒车辆泡过水 法院判赔百万元

陈先生2017年以30多万元的价格,从某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到一辆二手宝马车,其后在行驶过程中经常出现无故熄火、显示供油系统故障及停车灯、日间行车灯失效等问题。陈先生检修发现,该车半年前发生过重大理赔事故,并有水泡、水淹及涉水行驶记录。此外,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甲方处有原车主王某的签名及二手车公司的盖章,陈先生了解到,车主王某其实是该二手车公司员工。陈先生认为二手车公司利用员工身份证登记回购车辆,系共同欺诈。遂将该公司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赔偿3倍价款10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二手车公司辩称,销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涉水问题,原告坚持购买,被告不存在欺诈。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陈先生返还车辆,被告二手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100余万元。

法官点评:认定车商有欺诈手段

二手车买卖中,销售者具有专业优势地位,应对其知晓的车辆缺陷向消费者进行提示。被告二手车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对车辆事故情况在销售时已明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明确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该车辆以正常二手车价格出售,若原告明知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瑕疵,而仍愿以正常价格购入,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二手车公司未明示告知车辆存在严重泡水事故,也不能从其他行为推定,原告已知晓车辆存在严重瑕疵而仍愿意以正常价格购入,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

案例4

销售事故车 赔偿27万元

郭先生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一辆北京40越野车,按北京40试驾车配置交付。郭先生购车后发现,该车曾于之前发生过侧翻交通事故。经协商,汽车销售商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郭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商支付3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000元。被告称,他们只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北京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是《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而非《车辆转让协议》,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验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可以认定被告系在经销车辆,而非私人间的车辆转让,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是事故车的真相欺诈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000元。

法官点评:证据确凿 欺诈责任难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告在售车场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售涉案车辆,还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测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商应承担的责任项目,与私人间转让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实质上实施了经销行为,也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在经销这辆车,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也就是说,是否是“经营者”,要从其行为判断是否实施了经营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

[来源:青岛早报 编辑:亚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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